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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64章 借款合同纠纷(3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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曹晖说:“尊敬的审判长,我代表被告秦鹏飞答辩。1、借款100万元是汇入潘韵账户,被告秦鹏飞没有收到,请求将潘韵列入共同被告参加诉讼;2、《民事诉讼法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,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,原告的债权已是自然债权,不受法律保护;3、原告黄莺是职业放贷人,其的债权应不受法律保护;综上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”

林自遥立刻接口:“审判长,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有补充。”

黄莺对林自遥的机敏很满意,轻轻地点了点头。

刘炽说:“同意。”

林自遥说:“1、不同意将潘韵列为本案共同被告。原告将本金100万元汇入潘韵账户,是原告黄莺女士和被告秦鹏飞先生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,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唯一被告,并无不妥,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将案外人潘韵列为共同被告不成立(合同的相对性,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,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,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。);另外,2015年9月之后,被告秦鹏飞先生一直持续向原告支付利息,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本金为什么又要支付利息呢,这明显不符合常理,所以,被告显然是已经收到了本金。2、被告2017年6月曾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,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二条规定,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,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。因此,2017年6月,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已经重新开始计算,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,原告黄莺的债权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,不是自然债权;3、原告黄莺不是职业放贷人,如果被告抗辩原告是职业放贷人,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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